第 一 條 為遏止濫用救護資源,以保障緊急傷病患之權益,依規費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救護車,指主管機關所屬救護車。
本辦法所稱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
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第 四 條 消防救護車將緊急救護之傷病患運送至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
院或醫療機構,免收費用。
第 五 條 消防救護車受理申請提供緊急救護運送就醫服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一、經常性飲酒(一周累計三次或一個月八次以上)且經急救責任
醫院急診檢傷分類為第四級或第五級者。
二、傷病患送達急救責任醫院後,逕至門診就診或逕自離開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資證明浪費緊急救護資源者。
第 六 條 收費程序如下:
一、救護人員現場評估符合前條所訂收費要件,應交予收費通
知單,載明收費原因及金額請傷病患或家屬簽收,並註記
於救護紀錄表內。
二、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確符收費要件後,開立繳款通知及繳
款單郵寄消防救護車使用者,該使用者應於收到繳款單次
日起十四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
三、逾繳款期限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滯納金及利息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