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激勵士氣,匡正政風,表揚本府暨所屬機關績優人員,
特依據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依法任用之編制內人員、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二)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依法任用之編制內人員、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公立學校除校長、教師以外之職員、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
事之一者,致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之年度,不在此限: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
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1、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2、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3、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昇公務人員形象。
4、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5、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6、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7、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8、向上級爭取補助經費,對縣政建設有具體事蹟。
9、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
、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五、本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人數,依適用對象於每年一月一日現有總人數計算,滿一千人者,
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前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等及性別等
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獲選者應公開表揚,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按獲選人
員請公假日數,每日給予補助費五千元。其公假應自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補助費之請
領亦同。
六、各機關應於每年所定期限將上年度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檢附有關具體資料,連同建議表
層報本府核辦。
七、作業程序:
(一)初審:
1、本縣所屬戶政事務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府民政處審核。
2、本縣所屬地政事務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府地政處審核。
3、本縣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水產培育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府農業處審核。
4、本縣所屬各級學校、縣立體育場、家庭教育中心薦報之人員,應經本府教育處審核。
5、本縣所轄衛生所、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薦報之人員,應經本縣衛生局審核。
6、政風、主計、人事人員,循各該行政系統審核。
7、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薦報之人員,經各機關審核後函報
本府彙辦。
前款薦報人員應併同各處(局)辦理初審作業,人數達二人以上者,審核單位應排列優先
順序;人數達三人者,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複審:本府對各機關薦報之模範公務人員,由人事處簽報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
八、依本要點核定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府頒獎表揚,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中,以供優先選派
出國考察,陞遷調職之重要參考,並函送銓敘部登記。
九、各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府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府;如發
現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除函知本府外,並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十、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四點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
即查明並函送本府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及公假補助費、獎狀及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依前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十一、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本府命其繳
還獎狀,並由本府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十二、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