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警交字第1010070940A號 令
法規體系: 警察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停車管理及改善交通秩
       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係指下
       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指前款所規定以外之停車場。
 

第 三 條    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 (鎮、市)
      鄉
(鎮、市) 公所。

 

第 四 條    停車收費費率基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三十分鐘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元,小型車路外每三十分鐘十元,路邊每三十分
 鐘十元,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但持有身心
 障礙者停車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乘坐之自小客
 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者,前三小時
 免收費,停放於一般收費停車格位者,前一小時免收
 費。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
 ,機車每次二十元
(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
  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
  計
)

三、費率每一年得檢討一次,依當年七月份物價指數調整
  之。

 

第 五 條    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區域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蓮縣議
       會備查。

停車場之收費時間依地區之特性由本府公告實施,並報花
       蓮縣議會備查。

 

第 六 條    車輛停車收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
      ,不依規定繳費者依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七 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第 八 條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
      期領車,逾期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
   ,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下列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正在執行公務之以下車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憲警巡邏車、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
 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或灑水車等。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
 務隊員或義勇交通警察,在勤務時段所駕駛之車輛。

 

第 十 條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對於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如
       有遺失不負賠償責任。

十一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
     齊,否則以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及防雨布套。
    
    
駕駛人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十二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十三     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依預算法第十一條
     規定編入預算處理。

 

十四     停車之設置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並報花蓮縣議會備
      查。

 

十五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新契約訂定完成
     後,授權本府另訂實施日期,並送花蓮縣議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