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為發展水產養殖漁業、加強花蓮縣(以下簡稱
本縣)河川生態宣導與輔導、執行生態復育與教育,以增進本縣漁民收益,維護生
態環境,設花蓮縣水產培育所(以下簡稱本所),隸屬縣政府。
第 三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縣政府農業處之指導及監督,綜理所務,
並指揮及監督所屬員工。
第 四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養殖漁業推廣計畫之執行及管理輔導事項。
二、魚病防治之執行及技術輔導事項。
三、養殖種魚之培育與管理;原生魚種之復育與保種。
四、魚苗繁養殖、孳生物配售及贈與。
五、環境生態之保護及教育宣導。
六、其他關於水產養殖漁業輔導、管理、服務及生態產業發展之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置技士、技佐。
第 六 條 本所人事業務由縣政府派員兼辦。
第 六 條 之一 本所會計業務由縣政府主計處商請本所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系統指派
兼辦。
第 七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定,報縣政府核定。
第 九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