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
(以下簡稱處所),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之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處,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三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四 條 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所及安全防
護措施,以提供監護人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 五 條 處所應置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
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六 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為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七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八 條 本辦法之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