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
如左:
一 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 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 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八人至十四人,任期三年
,由本府就左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 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
二 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原則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第 6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