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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警交字第1020110679B號令
法規體系: 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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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為維護交通秩序,加強路邊停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收費停車場係指花蓮縣警察局在道路路面兩邊,以平
面式所劃設之停車格位或路段,並以收費方式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 4 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警察
局訂定租賃契約取得經營權,但其收費管理仍應以警察局名義為之。


第 5 條
參與投標經營路邊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
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 6 條
委託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警察局辦理。


第 7 條
經營收費停車場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8 條
承租人應將路邊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指
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承租人不得於路邊停車場經營停車場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 9 條
停車場之停車費以計時或計次收取,費率依照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
費率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