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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九十府行法字第030114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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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花蓮縣政府為輔導管理本縣演藝事業,使其發揮藝術專長,展現多元
    文化風貌,並促進演藝活動蓬勃發展,提昇縣民藝術欣賞水準,特訂
    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專有名詞如下:
 (一) 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
      雜藝等表演,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二) 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三) 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 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
      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 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要點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事業為職業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
      ,為業餘演藝團體。


三  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應向本縣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申請
    核發登記證:
 (一) 有固定之處所。
 (二) 負責人非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三) 負責人非為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概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
    、負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向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
    不得重複登記。


四  演藝事業演出前,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文化局申請許可:
 (一) 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 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証明文件。
 (三) 節目內容、廣告海報或活動企劃書。
 (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 (演藝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證 (演藝社團或財
      團) 或公司執照。
 (五) 售票者,檢附票樣。
    未滿十五歲之國民,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須取得監護人同意書。


五  演藝事業申請演出許可,有下列情事,演出不予許可:
 (一)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二) 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


六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
    記以外之項目。
    但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或以演藝為興趣之
    團體,辦理非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在此限。


七  演出活動涉及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
    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  演藝事業演出時,文化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
    理。


九  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文化局辦理
    查驗,方得繼續使用;登記證有效期限自登記年度之翌年元月起,每
    五年換發乙次。


一○  未經教育部許可之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來本縣演出時,準用本
      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一一  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