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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員工公(出)差管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1010136219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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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高為民服務品質,加強行政效率,並避免公(出)差浮濫特訂定本要點。
 

二、奉派公(出)差參加會議、活動或洽辦業務,依分層負責精神責由各級主管
按其業務性質與事實需要,嚴加審核,凡可利用電話或公文達成任務者,不得
派遣公(出)差。

 

三、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公(出)差須辦妥手續。
  確為公務急需公(出)差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差手續,
或敘明事由於三日內補辦手續。

 

四、奉派公(出)差參加會議、活動或洽辦業務者,依路程遠近分為縣內與縣外。

(一)縣內:縣內公(出)差應當日往返為原則。如業務需要,當日無法往返
    者,經一層核准,不在此限。

(二)縣外:

1、宜蘭地區:參加會議、活動或洽辦業務半日者,核給公(出)差一日。
    但會議或活動在上午九時三十分前者,得於前一日下班後起算;需一日
    者,核給一‧五日,依此類推。

2、基隆-台北-桃園及台東地區:參加會議、活動或洽辦業務半日者,核給公
(出)差一‧五日;一日者,核給二日(前後半日路程);連續二日者,
核給三日(前後半日路程),依此類推。

3、新竹-台中-高雄-屏東地區:依實際參加會議、活動或洽辦業務所需天數,
 核給前後各一天路程。

4、離島地區:依實際需要與交通狀況核給。
 

五、因緊急公務搭乘飛機或高鐵公(出)差者,無往返行程,限公(出)差當日往返;
  若有特殊原因無法於當日往返者,應事先簽報一層批准。

 

六、奉派公(出)差於任務完成後應即返府辦公,不得在外逗留或從事非公務上之行為。
 

七、各級主管對於公(出)差之派遣,應嚴加審核,如經查覺派遣不實或有虛報出差事實
、日數者,除當事人嚴予議處外,各級主管應受連帶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

 

八、(刪除)。
 

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