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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除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環廢字第09406209450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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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六項但書及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七種:
一、巨大垃圾:
 (一)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 廢紙類 (含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
 (二) 廢鐵類及廢鋁類 (含鐵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三) 廢玻璃類 (含玻璃容器) 。
 (四) 廢塑膠類 (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不含塑膠袋) 。
 (五) 廢乾電池。
 (六) 廢輪胎。
 (七) 廢鉛蓄電池。
 (八) 廢日光燈管 (直管部分) 
 (九) 廢光碟片
 (十) 廢行動電話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公告指定之
        資源垃圾。
三、巨大資源垃圾:
 (一) 廢電子電器物品 (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等) 。
 (二) 廢資訊物品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三) 廢機動車輛 (含汽車、機車) 。
四、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六、其他垃圾:經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垃圾。
七、一般垃圾:指前 6  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不得併入其它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廚餘得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回收及清除處理。


第 3 條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洽請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之清潔隊
或受各鄉 (鎮、市) 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 (以下均簡稱清
除機構) 安排時間清除:
一、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縮減體積。
二、樹枝應自行修剪至適當大小並應綑紮妥善,其長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寬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且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三、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應於交付清除前妥善分裝綑紮。
前項之巨大垃圾洽請清除機構清除處理時,應依該機構之收費標準繳付費
用。
前項收費標準應報花蓮縣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 4 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所定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設備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5 條
巨大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不得拆毀,並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洽請清
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第 6 條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除機構清除。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7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依各清除機構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各清除機構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第 8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規定告發處分。


第 9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