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護理機構,係指下列各款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第 三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二、精神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如附表(二)。
三、產後護理機構收費標準如附表(三)。
四、居家護理機構收費標準如附表(四)。
第 四 條 本縣護理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標準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
之收費,經報本縣衛生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