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飲食場所:指下列供公眾飲食之場所。
(一)供應公眾飲食營利或非營利之餐廳、飲食店、酒家、茶室、酒吧、飲
料店、小吃店、飲食攤販、外燴飲食、食品自動販賣機與其他飲食業
、娛樂業及旅館業飲食場所。
(二)機關、學校、醫院、工廠或團體附設供應飲食之場所。
二、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製備、廚房或調理場所實際工作之人
員。
三、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殺菌方法之一者: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將毛巾、抹布等煮沸五分鐘以
上,餐具煮沸一分鐘以上。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將毛巾、抹布等加熱十分
鐘以上,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四)氯液殺菌法:以游離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氯液,將餐具浸入
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十一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加熱三十分鐘
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前項第一款公共飲食場所,包括供應飲食之固定或非固定場所。
第 四 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三、非使用自來水者,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檢驗符合
前款飲用水質標準後始可使用。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至
少應保存一年以上。
四、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且每年至少清理一
次,並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五、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等污染源保持至少十五
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
第 五 條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隨時保持整潔,空地應有防灰塵措施。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之措施,避免污染食品。
第 六 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櫥櫃或其他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冷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時溫度應保持
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四、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類儲存於倉庫;存放物品不得直接放置地面,應設
置棧板並離牆壁及地面均五公分以上,保持良好通風。
食品之運送,準用前項規定。
第 七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二人以上共餐,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以便
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應供應免洗餐具。
三、非免洗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與食品接觸之餐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滌劑或不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之水洗滌。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清潔及不含顏色之衛生紙巾為限。
第 八 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其特性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透水密蓋(封)容器內,當天清除
;清除後,容器應洗滌清潔。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內。
四、有直接接觸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或有害微生物
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第 九 條 公共飲食場所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直接面向食品作業場所。但設有緩衝設施,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
限。
三、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第 十 條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住址、電話或商號名稱、地址。其與食品直
接接觸部份,應隨時保持清潔。
第 十一 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實施之衛生稽查、抽驗,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公共飲食場所內不得供住宿。
第 十三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置管理衛生人員,負責食品衛生之管理工作,並應將其名牌懸掛
於明顯處。
第 十四 條 公共飲食場所,其衛生設施項目及管理,應符本法第八條第一項「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手部應用清潔劑洗淨,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廁或有其他可能汙染
手部之行為後,應即洗淨後再工作,不得蓄指甲、塗抹指甲油或配戴飾物。
二、調理食品時,如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
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洗淨及消毒,並應戴口罩。
三、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及工作鞋,以防頭髮、頭屑及雜物落入食品。
試吃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四、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
五、從業人員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場所。
第 十六 條 從業人員應實施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紀錄保存一年以上;其檢查項目、方法及次
數如下:
一、肺結核:胸部X光檢查每年一次。
二、傳染性眼疾、皮膚病、A型肝炎、傷寒:臨床檢查每年一次。
前項第二款A型肝炎之每年臨床檢查於提出A型肝炎健康檢查Anti-HAV抗體(IgG)
陽性或接種二劑A型肝炎疫苗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新進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公共飲食場所 負責人始得予以僱用。
第 十八 條 從業人員有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性病、眼疾、皮膚病、化膿性創傷、A型肝炎
、傷寒或其他急性傳染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經治癒複檢合格後,始得再
行作業。
第 十九 條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構所辦理之衛生講習。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情節輕微者,輔導或限期改善。
二、情節重大或屆期不改善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