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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110204907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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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營業處所及其所屬經紀人員
    ,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及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地政處處長、副處長分別為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檢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之組長及副組長,綜理指揮
    本小組作業,並遴選下列人員五至八人為組員以執行檢查業務。
   (一)地政處地籍科人員。
   (二)城鄉發展處人員。
   (三)承辦本府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業務人員。   
   (四)政風處人員。
    前項本小組人員由地政處處長遴選時,應會知該人員所屬單位,並簽奉縣長核定後函知各組員。組員任期
    為一年,期滿得續任之。

三、本小組執行業務檢查方式如下:
    (一) 經本小組或本府其他單位主動發覺未經許可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立即檢查。
    (二) 經檢舉或其他機關通報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者,立即檢查。
    (三) 許可經營屆滿六個月者,實施不定期檢查。


四、本小組業務檢查範圍如下:
    (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 本條例第十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四)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五) 其他與經紀業相關事項。


五、經紀業經本小組檢查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地政處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罰基準」辦理。
   (二)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經紀業之許可
       ,並通知城鄉發展處或經濟部,同時副知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三)經紀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府提報花蓮縣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四)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之情節嚴重或經三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除儘速會同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相關單位
         處理外,必要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業者名稱、負責人或
         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情形。

六、本小組成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為落實業務檢查成效,行前需保密,必要時得邀請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同業務檢查。
    (二) 本小組成員於業務檢查時,應主動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
    (三) 為利於業務檢查之進行,本小組應備妥「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 (如附表) 及照相機等
         相關文件及工具。
    (四) 本小組成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保持良好處理態度,避免發生衝突。

七、業務檢查完畢,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花蓮縣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 (一式二份) ,由經紀業
    (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府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經紀業 (營業處所) 代
    表收執、一份由本府攜回處理。但經紀業 (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本府攜回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