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稱本府) 為簡化土地及建物測量錯誤,縮短處理流
程,加強便民服務,提高行政效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以下稱本
規則) 第九條訂定本要點。 (訂定之依據)
二、因測量錯誤辦理更正登記之作業,除依土地法、本規則、土地登記規
則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等規定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測量錯誤更正登記作業之依據)
三、本府辦理土地及建物測量錯誤更正登記案件,由地政事務所依本規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陳報本府核定,但下列更正登記,授權地政事務
所逕行核定: (測量錯誤逕為更正之授權範圍)
(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
(二)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者。
(三)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授權登記機關核定之更正登記者。
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錯誤之更正案件,應依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測
量及登記審查人員權責劃分表第八項辦理。如係爭土地位於圖解法地
籍圖數值化地區,另應依內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
地複丈作業須知及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程序)
五、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測量錯誤更正登記案件,經審查
無本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本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之適
用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兩份並敘明原因報請本府處理,影本須加
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認章: (更正登記案件之陳報及
應附文件)
(一) 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 (一式兩份,並以電腦打字列印詳細填報)
(二) 土地登記資料。 (如涉及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前之舊登記簿或日
據時期登記簿之記載事項,應同時檢附舊登記簿或日據時期登記簿
及台帳影印本)
(三) 原測量成果與檢測資料 (含內、外業檢查紀錄及檢測圖說) 。
(四) 更正前後面積分析表。 (含鄰地)
(五) 界址無爭議同意書或界址協調調處紀錄。 (須檢附同意人或協調人
身分證明文件)
(六) 其他可資證明文件。
六、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更正登記時,應即通知權利人或關係人,並副知本
府。 (更正登記之通知)
七、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更正登記案件審
查應注意事項)
(一) 凡未具備更正登記要件之申請案件,依規予以補正或駁回;應補正
案件於文到後七日內未補正者,原案予以駁回。
(二) 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應注意及於有關部份之全體 (如面積更正是否
影響相鄰土地之面積,地號更正是否涉及地號重複等) 。
(三) 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應以原複丈或登記申請案卷為依據。
(四) 更正登記案件之原登記案件如係地政機關辦理錯誤者,於辦理更正
登記完竣後,應視情節輕重,查明責任擬具議處意見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