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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植栽保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林字第1090048748A號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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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花蓮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加強行道樹、路樹及公園區樹木之栽植與養護管理
,特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行道樹及路樹,係指本縣轄內省道、縣道
、鄉道及市區道路兩邊、中央分隔島及鄰接綠地所栽植之喬木灌木,第六
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樹木所在之公園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或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以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及兒童
遊樂 (戲) 場等場地。
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所稱植栽與養護管理,係指栽種、移植、修剪、整枝
、中耕、除草、補植、澆水、施肥、防颱、病蟲害防治等作業。本自治條
例第二十三條以下所稱毀損,係指行道樹受損或枯死。


第 3 條
本縣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二十公尺以上者,管理機關應預留寬度一
點五公尺,長度二公尺以上之栽植行道樹空間,但栽植困難報經本府核准
者,不在此限。
道路寬度未達前項規定者,道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用地範圍
內,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
本府或鄉 (鎮、市) 公所,為維護美觀及安全,經道路管理機關同意,得
為必要之栽植或養護管理。


第 4 條
行道樹之栽植,應視路段土質、當地氣候、週邊環境及景觀要求等,慎選
合宜樹種,並於道路定線後,即先行育苗。
前項合宜樹種係指可供擇定之樹種中、其壽命較長、生長速率較快、枝幹
密度較高、樹型較優美等較適合本縣環境氣候生長且符合植栽景觀需要之
樹種。


第 5 條
行道樹、路樹及其他樹木栽植與養護管理之權責機關,除本自治條例第二
條所定主管機關外,其權責如下:
一、省道及交通部公路局 (以下簡稱公路局) 代養之縣道、鄉道,其新植
    及初期養護管理由公路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擬訂計畫。
二、各主管機關自養之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其自行擬訂計畫。
三、都市計畫內之市區道路如需綠化時,其綠化經費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
    擬訂計畫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 (戲)
    場等公園區之養護管理,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自行擬訂計畫。
前項栽植與養護管理之計畫於擬定後,應先副知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 (
以下簡稱樹委會) 後執行之。
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之養護管理權限,得經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
六條,委任或委託下級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養護管理之。


第 6 條
行道樹、路樹或其他樹木由管理機關編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前條權責機關迅速處理或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倒伏者。
二、成活不佳、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襲者。
三、人為毀損或盜挖者。
四、因自然災害受損者。
五、其他人為因素受損者。
行道樹遇有前項第三款情事者,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追償。
第一項之行道樹、路樹或其他樹木其胸高直徑達五十公分者,各管理機關
應編號造冊列為重要公用資產。


第 7 條
行道樹之臨街戶或公私機構應就近協助保養,發現有毀損行道樹情事,應
通知管理機關處理。
前項協助保養事項,包括灑水、除草、傾倒扶正。
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協助保養行道樹績效良好或檢舉毀損行道樹情事者,
得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發獎狀或獎金,其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除管理機關外,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行道樹。


第 9 條
非主管、管理機關或住戶因施工需遷移或砍伐行道樹時,應檢附施工目的
、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各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應按其基本單價繳
納修護費用後始得施工。
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花蓮縣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
未經核准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及方法施工,致損毀行道樹或影響其生機
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追償。


第 10 條
行道樹於下列情形需砍伐者,應由第五條規定各該權責機關擬訂更新計畫
,報經本府核准後砍伐之:
一、已屆伐期需砍伐更新,樹種混雜生長參差不齊、發生嚴重病蟲害或已
    枯死有礙美觀者。
二、拓寬公路或舖築路面者。


第 11 條
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堆置果皮、紙屑、建材等廢棄物或停放車輛。
二、繫養牲畜、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三、張貼或噴漆廣告,懸掛招牌或樹立招牌、旗幟、或於主幹懸掛、樹立
    燈光。
四、攀折樹木、損害護欄、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六、其他影響行道樹生機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罰
之;因而造成損害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追償。


第 12 條
毀損行道樹或影響其生機者,對於所生一切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其關於
樹木毀損部分之賠償金額,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核計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之輕微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
    計。
二、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著,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二倍
    計。
三、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
    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植費。
行道樹損壞程度,由管理機關會同當地管區警員或里幹事認定之。


第 13 條
前條樹木之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計
算,補植費由各管理機關訂定,並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規定之賠償金額,由各管理機關執行,並解繳公庫。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