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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花蓮縣國民中小學中輟學生復學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B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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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及督導學校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
    復學輔導工作績效,貫徹零拒絕義務教育,特設置「花蓮縣國民中小
    學中輟學生復學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議決縣轄各學校陳報須復學鑑定、安置、輔導之事項。
 (二) 協調、督導學校中輟輔導業務及中輟生鑑定安置輔導小組執行成效
      。
 (三) 整合縣內各項資源,協助中輟學生復學,並引介中輟生安置之民間
      社會資源,評估安置成效,避免再輟情形發生。
 (四) 其他有關復學鑑定安置輔導工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外,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四人,由本府教育、社政、警政、原民等主管機關主管人
      員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學校代表二至七人。
(三)少年法庭法官、觀護人或民間團體代表二至三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
    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執行秘書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五、本會每學期召開會議二次為原則,其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
    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
    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非
    本會委員之本府各單位 (機關) 代表與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列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一項會議之議決,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本會得依實際需要下設復學鑑定、安置輔導或其他編組,委員得依其
    專長分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得視提案內容個別或共同召開專案
    會議。
    各組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開會時並得視需要,邀請本府各單位 (
    機關) 代表與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或報告。


七、本會之決議得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於會議中追蹤列管。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各學校應訂定學校中輟學生復學鑑定安置輔導小組實施要點或補充規
    定,經報教育處核備後實施。


十一、本要點經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