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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清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農務字第09201494742號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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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及取締領有牌證之農用拼裝
    車輛,以維護交通及營運秩序,並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特訂定本清查作業要點。


二、本清查作業要點所稱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本府核發使用牌證之農用
    拼裝車輛分為三輪、四輪兩種其登檢規格如下:
 (一) 汽缸排氣量、載重量、車箱全長及車身全寬應與原登記規格相符。
 (二) 車身構造、引擎、輪軸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三) 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四) 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農用拼
    裝車輛處理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沒入
    。


三、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得在縣轄內使用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牌照:依規定懸掛其號牌,號碼需與臨時使用證相符。
 (二) 臨時使用證:依其輪胎量及車身之長、寬、高度等,皆依登載項目
      查驗。
 (三) 載運農產品:載運物為農產品、農業資材等農業必需品。
 (四) 行駛路線:以自家為中心至農業生產地、農會、果菜市場及相關農
      業資材供應場所。


四、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使用規定如下:
 (一) 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 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 不得載客。
 (四) 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五) 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六) 附載人數,除駕駛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五、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如係三輪、四輪者,其駕駛人應考領小型車
    駕駛執照。


六、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每年由本府統一訂定日期、時間及地點會
    同交通部花蓮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其檢驗標準如附件
    一,檢驗不合格或已與原登檢規格不符及經通知檢驗不到者,而經再
    通知檢驗仍未到者立即註銷其號牌。


七、有左列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之一者,應向本府申請辦理。
 (一) 停駛。
 (二) 過戶。
 (三) 報廢。


八、本清查作業要點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