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縣政府) 為防治動植物疫病、執行動植物保護,並
提高畜產品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
規定設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 (以下簡稱本所) ,並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植物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診、調查、研究、處理及其進口追蹤
檢疫事項。
二、有關動植物流行病學之調查、研究及處理。
三、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預防、防疫、監控及處理。
四、動植物用藥品製造、供銷之管理,違規抽查、品質抽驗及處理。
五、獸醫師 (佐) 執行技術業務之監督、獸醫之訓練及其他有關獸醫業務
事項。
六、稽查、取締違反動植物保護法之有關事項及教育、宣導。
七、動植物收容處所之管理事項。
八、其他植物防疫及保護等業務。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縣政府農業發展處之指導、監督,綜
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4 條
本所設動物防疫股、動植物鑑定股、動植物保護股及植物防疫股,股置股
長一人。
第 5 條
本所置技正、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辦理動物防疫業務均由領有獸醫師證書者擔任。
第 6 條
本所置會計員,由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
項。
第 7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定,報縣政府核定。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