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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濟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101035132號
法規體系: 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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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濟助在本縣轄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或有
財產損害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並以花蓮縣警察
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民眾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
    協助者。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身心障礙、死亡或財產損害者,依下列規
定予以濟助:
一、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 (以下同) 三百萬元,並按實支付殯
    葬費,最高以三十萬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或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三百萬或於死亡或癒復前每月發
      給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三)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因身心障礙或受傷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一款規定發給撫卹金及殯葬
    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領金額扣除。
五、財產損害者:應依現有價值、損害程度及折舊維修等狀況,檢附事故
    證據及權利歸屬證明資料,轉陳警察局核發補償金。
有關身心障礙程度,每年應定期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條認
定之。請領醫療費,限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
參加公保、勞保、全民健保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者,應先向保險人
申請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始得請領。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補償金及殯葬費之期限及手續
如下:
一、期限:
 (一) 領取醫療費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構證
      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痊癒,並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延長者,不在此
      限。
 (二) 領取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補償金,自傷殘或死亡事實或損害
      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除特殊情形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
 (一) 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本人具領;撫卹金之具領,依民法繼
      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補償金由所有權人具領。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補償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
事故發生證明書、就醫收據或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送
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警察局核發。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
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