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就路邊停車收費事宜委託民
間經營時,得標廠商應提報營運計畫,經本府核備後,訂定
契約,取得經營權;並應依本自治條例、投標須知、經營契
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收費事宜。
第 三 條 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行路邊停車交通違
規相關業務,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業務組,組長由警察局
派員兼任,專任組員三至五人,掌理各類文書、表報、停車
場相關標誌、標線維護、違規案件申訴、違規單舉發及郵寄
等事務。
業務組所需經費由收費停車場標租之權利金支應,採收支
對列方式,依年度編列預算辦理。
第 四 條 專任組員以臨時約用人員僱用,並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
之。
前項臨時約用人員其遴用、待遇、差假及管理考核等權益
事項,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臨時約用人員僱用要點
辦理,並明訂於契約內容內。
第 五 條 受委託廠商實施停車收費地區僅限於契約內容所規範之
路段,收費對象係指由本府規劃之路邊停車格位內於收費
時段所停放之車輛,若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停車格內,或車
輛停放時,前後輪胎之一端已跨越停車格線時,即視為違
規停車,除依法收費外,亦應拍照向警察局檢舉,警察局
應派員告發或移置。
第 六 條 受委託廠商辦理停車收費費率及相關事項,應依照本自
治條例及經營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
第 七 條 於停車收費路段所劃設之停車格位內停車之車輛,除依
法免繳停車費者外,其餘車輛均須依規定繳費;停車費率以
時計算者,以離場時間或當日晚間二十二時為計費截止時間
,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算;三十分鐘內於不同一停
車格位停車者,分別計費。
第 八 條 離場未繳費車輛之車主應於二十日內(末日為假日時,
順延至假日終止之次日)補繳費用。逾期未繳者,受委託廠
商應造冊連同繳費通知單移送聯向警察局提出檢舉。
警察局接獲檢舉後,應將催繳通知書送達汽車駕駛人,並
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汽車駕駛人於通知書到達後七日內未
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
罰之。
前項必要工本費用係指送達郵資之費用。
第 九 條 停車票證內應印有「本收費停車場僅提供停車格位,不
負保管車輛及車內物品之責任」等字樣,收費管理人員應註
明停車日期、時間、停車格位編號或其他相關之數據資料,
並將票證置於車前擋風玻璃前或明顯處所。
第 十 條 停車收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應印有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
、營運廠商名稱及流水編號等字樣,連同其他相關表報,均
由受委託廠商自行印製使用,並自負認證真偽之責任。
第 十一 條 受委託廠商對於停車收費等相關業務,於取得經營權後
,應接受本府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
維護等事宜,除契約之責任外,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受委託廠商應製作識別證,送本府核備後再交約聘僱之
收費或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配帶,以彰顯職務並防假冒,
收費或管理人員之服制不得與警察人員服制相類似。
第 十三 條 停車收費路段若因路權或管線單位實施養護、管線挖掘
或路面刨除重新鋪設等道路交通工程施工;或因天然災害
、重大交通或治安事故,致無法實施收費時,受委託單位應
立即告知本府協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確認後得依該路段
區間停車格位數,按權利金及天 (時) 數之比例抵扣其暫時減
少之收益。
第 十四 條 受委託廠商於取得經營權期間,不得將收費權轉租、
頂讓、出借、質押、典權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代為收
費。
第 十五 條 停車收費路段為求交通順暢及市容美觀等因素,不得設
置投幣式固定桿,若須設置收費崗亭時,須將樣式、地點及
交通疏導計畫先送本府會同路權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後始得
設置;受委託廠商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於停車收費路段使用
遮陽棚、加蓋固定式或移動式之建築物或相類似之經營停車
收費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 十六 條 民眾或駕駛人對於停車收費有疑義或申訴時,本府及
警察局因查證需要,得請受委託廠商提供相關停車收費執
行經過或憑證,受委託廠商不得拒絕。
第 十七 條 收費停車格位如被放置障礙物致影響車輛停車時,受
委託廠商所屬人員得先行勸告物主或管理人搬離,若拒不
搬離,可先行照相取證並通知警察局派員處理。
第 十八 條 本府及受委託廠商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為
之,並以郵寄或當面簽收方式送達。受委託廠商因遷移營
業住所,未主動通知本府,致無法送達時,本府得依行政
程序法公文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之效力。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
一年九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