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強化本縣觀光活動內涵、提昇旅遊服務品
質、積極推動國內外之宣傳行銷,以促進觀光產業發展,打造本縣為國際
性觀光城,創造觀光商機、增加就業人口,特設置花蓮縣觀光推展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管理機關,並由花蓮縣觀光推展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協助審議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委託辦理收益性觀光活動之收入。
二、相關觀光事業投資收益。
三、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風景特定區之門票、停車清潔維護費、租金等相關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中央政府補助收入。
七、捐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以具國際性、全國性、延續性及效益性,並能
推展觀光資源整合及創造就業機會之項目為主,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委託規劃及執行推展觀光旅遊專案。
二、觀光產業之輔導及專業服務人力之提昇。
三、國內外宣傳行銷及其他有關觀光旅遊之研究、發展、推廣等事項。
四、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第 5 條
本基金應編列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應在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但一年以上之閒置資金,得選
擇其他條件優厚、信用良好之銀行辦理定期存款。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支出之款項,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撥用。
第 8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