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迅速處理公害糾紛事
件,有效化解環保紛爭,特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並設置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以
下簡稱本小組)。
第 二 條 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督導並協助各有關機關於公害糾紛發生時,即時採行
適切之處理措施。
二、協助各有關機關對公害糾紛處理事務分工與權責之爭
議。
三、督促污染性高之產業做好生產與污染防制設備之功能
評鑑。
四、其他有關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事項。
前項所稱重大緊急公害糾紛,指公害糾紛及重大公共利益
或社會安全者。
第 三 條 本小組組織如下:
一、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之。
二、本小組委員,由本府建設處、農業發展處處、社會處
、本縣衛生局、本縣警察局、本縣環境保護局主管或
單位首長兼任之。
三、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
科長兼任之,秉承召集人之指示,辦理本小組有關業務。
四、本小組之幕僚作業,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所需工
作人員,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機關或單位指派人
員兼任之。
第 四 條 本小組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得邀請各有關
機關及學術機構指派適當人員協助污染之調查鑑定。
第 五 條 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當
地居民代表列席。
第 六 條 本小組召集人、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
職。但邀請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出席會議實地勘查及
鑑定等,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