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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九十府行法字第095505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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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本縣之歷史建築,特依據歷史建築登
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規定設置花蓮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審議歷史建築登錄等文化資產保
存相關事項。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由縣長擔任主任委員,花蓮縣文化局 (以下簡
稱文化局) 及本府民政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依其職務任期兼任之;其餘委
員由主任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士聘任之。
一、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二、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聘任委員應分別有都市計畫 (含都市設計) 、建築、文史及藝術之專
長,除都市計畫專長外,均應聘任二人以上之委員。
本會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列席會議,並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第 3 條
本會聘任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曾經於三年內擔任本縣歷史建築設計監造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 4 條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縣歷史建築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查、維護管理及再利用計
    畫之建議事項。
二、審查受災歷史建築之修復計畫。
三、有關本縣歷史建築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本縣歷史建築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有關歷史建築事項。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委員一人代
理主席,但委員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第 6 條
本會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第四條第一、二款召開審查案件之會議應預先實施實地勘查,並應
    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如受邀之委員未達人數者,仍得照常
    進行。但應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至達到規定人數。
二、參與勘察委員應以書面提出審查意見,經三分之二以上勘察委員出席
    ,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其他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行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建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相關主管機
關列席,必要時並得召開公聽會。


第 8 條
本會委員行使職權遇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或承主任委員之命迴避之。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歷史建築登錄前應予保
密。


第 9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應調查轄內之歷史建築,並填具歷史建築調查 (
登錄) 表,附歷史建築都市計畫圖、四鄰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資料暨有關照片及資料,報本府申請登錄。個人或團體若發現具有保存價
值之歷史建築,亦得函請本府辦理。


第 10 條
歷史建築經審查登錄後,應陳報本府核定公告之,並通知建物所有人、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占有人。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公佈欄三十日,並刊登於公報或新聞紙,必要時並
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不得少於三日。


第 11 條
歷史建築登錄案件經公告後,應填造清冊,載明相關事項,檢附詳圖及有
關照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縣文化局派員兼任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