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制本縣農業用地填土需求,改善農
耕環境,訂定本規則。
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改良,除取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作為土地移轉
或土地增值稅扣繳使用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外,均依本規則辦理。
第 2 條
依本規則得申請填土之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但下列各款之區域除外: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其他經政府機關公告為自然生態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留
區。
三、經本府及相關機關會勘後認定,屬低窪地區或不適合填土地區。
第 3 條
依本規則填土之高度不得高於四鄰土地或既有道路路面。原有土方、砂石
不得外運或影響排水功能。
第 4 條
依本規則填土之土壤來源,以縣內為限。
前項土壤應為砂土、砂壤土、壤土、黏質壤土、黏土等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且不得有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
第 5 條
依本規則申請填土,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一) ,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使用分區證明書 (非都市土地免附) 。
三、位置圖、現況照片。
四、合法料源證明文件及相關學術或試驗研究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文
件。
五、土方運輸計畫:應載明總運量、作業期程、運輸路線圖、運輸車種等
具體內容,另應敘明填土作業現場存證方式。
六、水土保持計畫 (非山坡地者免附) 。
七、運輸污染環境防治措施。
第 6 條
填土計畫經本府審查同意後核發填土許可及流向管制三聯單 (如附表二)
,並副知轄區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 及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
簡稱警察局) 協助管制。
第 7 條
流向管制三聯單之填載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第一聯出土人於出土時填載收存並將其影本交付載運人,第二聯由載
運者填載收存並於填土土壤進入作業農業用地時併同第一聯及第二聯
影本交付申請人。
二、申請人應填載第三聯,並於向本府申請竣工時,將第三聯及第一聯及
第二聯影本黏貼於竣工申請書後繳回本府。
第 8 條
填土作業之施工與原核准計畫不符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核處。但情形嚴重者,本府得逕為廢止。
前項填土施工期間,自申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日止,不得逾一個月。但必
要時,得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填土作業應依核准計畫完工報驗,申請人並應於本府及相關機關實施現場
勘查後五日內向本府繳交管制聯單及完工照片。經本府審核函復同意完工
者,同時副知公所及警察局解除列管。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