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眷舍房地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員工經依規定辦理退休及在職或退休後死亡者之遺眷,自願遷讓
暫時續住之公有宿舍時,准予發給搬遷補助費。但配住於單身宿舍人
員,不得比照辦理。
三、第二點所稱之退休人員及遺眷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撒職或
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
婚之未成年子女。
四、搬遷補償費依眷舍房地之面積及下列標準發給:
(一)建坪 20 坪以下發給 12 萬元。
(二)建坪 20.1 坪以上至 25 坪發給 15 萬元。
(三)建坪 25.1 坪以上至 30 坪發給 18 萬元。
(四)建坪 30.1 坪以上至 35 坪發給 21 萬元。
(五)建坪 35.1 坪以上發給 24 萬元。
五、依本要點處理之眷舍房地應於 95 年 12 月 31 日前遷出眷舍房地,
始得支領搬遷補償費。
六、縣有宿舍搬遷補助費預算編列、核定及其他相關案件處理權責區分如
下:
(一)本府經管之宿舍:行政暨研考處。
(二)縣屬各級學校經管之宿舍:教育處。
(三)縣屬各機關經管之宿舍:縣屬各機關。
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
規定辦理。
八、各鄉(鎮、市)公所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