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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補助所屬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全國性競賽或移地訓練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教體字第 1110031850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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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體育交流,提昇競賽成績並建立公開公平
    之補助制度特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所組成運動團隊。

三、補助原則:每年每團隊參加全國性競賽或移地訓練申請補助以二次為原則。

四、最近一年內符合下列資格或成績者,得申請補助:
   (一)經本府核准組成本縣代表隊參加全國性比賽者。
   (二)該(學)年度本縣全縣暨社區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三)該(學)年度本縣中等學校暨國民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四)本縣各單項委員會核准辦理之全國性比賽之前六名、跨縣市單項比賽前四
         名或縣級單項比賽前二名者。


五、申請期限:應於參賽前二週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但有特殊事由確無法依限提
    出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程序:應檢附競賽規程、經費概算表(如附表一)、參賽人員名冊(如附表
    二)、成績證明(含秩序冊)等相關資料,函報本府。


七、補助標準:(限交通費、雜費及住宿費)。
    符合本要點申請資格者,補助職員及運動員交通費、雜費及住宿費。交通費依自
    強號來回票價為上限覈實補助;雜費及住宿費依實際參賽天數每人每天補助雜費
    新臺幣三百五十元、住宿費七百元為上限覈實補助。

    補助對象為教職員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補助對象為學生,其交通
    費及雜費以印領清冊方式核銷,住宿費檢據核銷辦理。


八、其他審查標準:
   (一)每一運動類補助之運動員不得超過大會競賽規程所定報名人數,運動員以具
         第四點規定申請資格為限,且運動員名單之變更不得超過三人。但縣代表運
         動員名單不在此限。

   (二)職員包括領隊、教練及管理等。職員之補助以具備第四點申請資格之運動員
         比例核定之。運動員人數五人以下,補助職員一人;運動員人數六至十二人
         補助職員二人;運動員人數十三至十九人補助職員人數三人;運動員人數二
         十人以上則補助職員四人。但以四人為限。

   (三)非教育部體育署或教育部核准之全國性賽事,不予補助。

九、補助成效考核:受補助者應依花蓮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經費執行流程簡化方案之相
    關規定,檢據送本府撥款,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填寫經費結報表及成果報告書
    報府備查。支出原始憑證連同會計檔案裝訂成冊留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