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均衡都市發展,加速都市土地開發並健
全城鄉建設,特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設置都市開發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據預算法第 9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本縣各都市計畫框定開發許可地區內之開發捐贈或回饋收入,專
作為都市開發目的之特別收入基金並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許可地區,指本縣各都市計畫訂有公共設施負擔或附款許
可開發或變更許可等相關捐贈及回饋規定,並以通盤檢討、開發許可、自
擬細部計畫或整體開發計畫等程序辦理所框定之範圍或地區。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縣各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地區,進行開發之回饋捐贈收入或處分所捐
贈土地之收入。
二、本縣各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地區,進行開發之其他特許開發回饋收入。
三、本縣各都市計畫地區變更回饋所提供或捐贈之土地及收入。
四、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繳納之代金。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
七、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縣各都市計畫及其開發許可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改良
物拆遷補償費用。
二、本縣各都市計畫及其開發許可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建設支出及維護
費用。
三、辦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及都市工程等相關之調查測量、
研究規劃、設計及相關作業等必要之費用。
四、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等相關用途。
五、辦理基金來源所在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暨檢討等相關規劃費用。
六、補助機關、學術或法人機關辦理都市發展課題相關之研究及活動費用
。
七、管理本基金有關工作業務之必要費用。
前項第六及第七款用途之年度支出,以百之十為限。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入及支出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四條收入之資金,應直接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五條規定支出之款項,依年度預算程序撥用。
第 8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