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規定,設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就下列各事項進行協調、審議與諮詢:
(一)重大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制度、法規及計畫或方案。
(二)原住民族學校及推廣機構之設立。
(三)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展之重大事項。
(四)中央原住民族及教育主管機關委託本會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副召集人二人, 由原住民行政處
處長及教育處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置十一至十五人,就下列代表(派)聘之:
(一)本府原住民行政處及教育處代表各一人。
(二)教育界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專家學者六人至八人。
前項委員代表由縣長核定後(派)聘,且具原住民身份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 一,應兼顧族群
比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應考量各級各類學校、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
之均衡。
四、本會教育界代表及專家學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代表機關出任 之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前條規定補行(派)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相關行政業務。
六、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建議,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 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七、本會須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之。表決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相 當層級人員代表
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項時,應行迴避。
十、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本府或其他行政、教育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說 明、討論及提供
意見。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相關預算編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