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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辦理美術類展覽活動申請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文視字第09505801980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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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為提昇美育文化,培植美術人才,鼓勵文化美術展覽,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三、國、內外美術界人士暨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於文化局
    所屬各展覽室辦理美術展覽者,得依本要點向文化局申請補助。並應
    於活動前 6  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及其他展覽活動相關資料向文化局提
    出申請:
(一)展覽申請表。
(二)作品照片或專輯。
(三)申請者名冊及簡歷等。
(四)預定展覽室。


四、審查作業:
    文化局每半年邀請各項領域藝術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各申請展覽
    資料,並依下列標準審定安排展出:
(一)創意 40 %。
(二)技巧 30 %。
(三)構圖 30 %。
    審定結果達 80 分以上者,始得展出,未達標準者,通知申請人取回
    申請文件。


五、申請人展覽及其他宣導資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花蓮縣政府補助」字
    樣,並於印製前將樣稿送文化局審查。


六、補助經費以提報並經核定之活動內容為限,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
    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依文化局通知期限繳回。


七、經費補助與核銷程序如下:
(一)文化局審定後函通知申請人。
(二)依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五點規定,對於
      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貳萬元
      為原則,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該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申請人民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三)申請展覽活動中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 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重複報銷。
      經查明重複申請者,文化局得撤銷補助處分。
(四)各項經費均應撙節使用,不得浮濫開支。
(五)活動結束 15 日內申請人應檢送領據、原始支出單據、成果報告書
      陳報文化局,並於審查核符後辦理核撥。


八、活動規劃暨辦理情形,各受補助單位應隨時主動通知文化局,文化局
    得不定時派員督導及考核,落實活動效益。


九、其他相關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文化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