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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研習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B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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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在職進修,提升教學品質,特參酌教師法第 17 條之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縣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合格教師(
    含校、園長;以下簡稱教師)。


三、本要點所稱在職進修機構如下:
(一)中小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三)各級政府設立、核准設立之教師在職進修機構。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委託、核准或認可之學校、機構、法人
      及人民團體。


四、教師進修研習方式如下:
(一)本府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委辦或認可之各種進修研習活動。
(二)在職進修機構舉辦之研習、實習、考察、學術研討及個人研究成果
      發表等活動。


五、教師進修研習內涵分為下列3類:
(一)專門知能類:係指教師擔任任教科目領域之教學知能等。
(二)專業知能類:係指教師教學技術、教育新知、研究知能、教材發展
      、班級經營、輔導及特教知能等。
(三)通識知能類:係指當代重大議題及其它教育相關知能等。
    前項專門知能研習時數,每學年至少 12 小時,專業知能研習時數每
    學年合計不得少於 12 小時(班級經營、輔導或特教知能研習合計時
    數應至少 4  小時)。


六、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未經學校同意者,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影響
    教學或行政工作。


七、教師報名研習後,因故無法參加者,應事先向主辦在職進修機構辦理
    請假手續,未請假者,以曠課論。


八、各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以利用寒暑假、夜間、例假日或其他特定
    時間實施為原則。


九、教師在職進修研習時數採計原則如下:
(一)教師在職進修研習每 1  學年須至少進修 30 小時。
(二)曠課不核予研習時數,遲到早退逾 10 分鐘者以曠課論。單次研習
      曠課或請假逾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該次研習不核予時數。
(三)進修學位之學分不得併計研習時數。
(四)研習期間如經查有不實情事者,該項目研習時數不予採認,並由教
      育處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十、教師在職進修研習經費支用原則:
(一)教師自行參加之進修除另有規定外,由教師自付。
(二)教師參加在職進修機構辦理之進修活動,經費以由主辦單位支付為
      原則,必要時得由參加教師、學校及主辦單位共同負擔。


十一、教師每學年之進修研習時數,應符合最低時數之要求,並於每學年
      末提交研習證明,由所屬學校教務處會同人事室共同檢核,檢核結
      果列入學校績效考核依據及教師成績考核參考,並於每年 9  月 3
      0 日前報教育處備查。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