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用管理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場地
,以推展文化建設及藝文活動並發揮場地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涉之場地(以下簡稱各場地),包括本局演藝堂演藝廳、演藝堂會議廳、
演藝堂排練室、演藝堂戶外舞臺、圖書館文化電影院、美術館大廳、美術館藝‧沙龍
、你來廣場、你來舞台、鐵道文化園區一、二館、花蓮鐵道電影院及花蓮縣考古博物
館一樓大廳(含休憩區及走道)、廣場、二樓多功能教室、二樓特展室。
第 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本局立即撤銷或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法令、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二、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損及各場地設備或建築,經勘查不宜繼續使用。
四、其他經本局審查不宜使用者。
五、如申請已獲本局核准,但因違反前項第一至三款並經本局撤銷或停止使用者,
已繳納費用不予返還。
第 四 條 申請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個人:年滿十六歲,具公開展演能力者。
二、人民及法人團體:本縣或其他縣市立案之人民或法人團體。
三、機關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
第 五 條 各場地使用時段、收費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應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書,經本局核准後,於活動七日前繳清各項
費用。
申請單位應於活動前辦妥並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影本。
第 七 條 申請單位因故取消使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於一星期前辦妥退借手續,逾期未辦
或逾期未繳交費用者,本局得廢止使用許可,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災
變致不能使用場地時,申請人得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費用。本局因緊急特殊情形,得
廢止原使用許可,申請人已繳納之費用,將依規費法計息退還。
第 八 條 各場地規範如下:
一、為尊重展演單位智慧財產權或著作權,非經主辦單位或本局同意,現場不得拍照、
錄音、錄影、實況轉播。
二、如需設置售票處或為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應於本局指定之地點為之。
三、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時,應經本局派員會同勘查、同意後始
得為之。
四、如需更動場地舞臺等各項設備,應經本局同意後執行。
五、各場地不得使用鐵釘等破壞性工具固定場景,亦不得於地板上拖拉道具。
六、非經消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明火、易燃或易爆之危險物品。
七、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
八、使用場地結束,應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會同本局人員確認,如限期不回復原狀者、
有毀損使用之場地及物品,應負賠償責任,並由保證金抵扣。保證金不足抵扣或
償付者,得向申請單位追償。如無前述問題者,將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 九 條 申請單位使用各場地需印製各種識別證或入場券者,其證、券樣本應於演出十四日前
,先送本局審查同意後,始得製作使用。違反審查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局得撤銷原申請許
可外。已繳交之保證金及費用不予退還。
演藝堂演藝廳入場券除應依場地可容納人數印製外,並加印下列遵守事項:
一、每人ㄧ券,除親子活動或主辦單位同意外,請勿攜帶未滿六歲兒童入場。
二、請勿在場內吸菸、飲食、吐痰、走動及喧嘩以保持寧靜、整潔。
三、請勿穿著拖鞋、背心或奇裝異服等入場。
四、為維護演出單位智慧財產,場內禁止拍照、錄音、錄影。手機、平板電腦等通訊
器材請關機或轉無聲。
五、演出前三十分鐘開放入場,演出中不得隨意進、出場。
第 十 條 各場地必要時得採委託經營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方式,委外經營管理。其管
理規定、保證金及規費標準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