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
。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設
置體育班除每校以三項目為原則外,並應符合下列目標:
(一)配合本縣重點運動發展。
(二)發掘具有發展運動潛能之運動人才。
(三)建立優秀運動人才培訓之體系。
(四)長期培育亞洲運動會及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之競賽種類。
三、各校設置體育班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選定項目有足夠之訓練場地設備或有替代方案。
(二)聘有選定項目專長之合格體育教師或合格專任運動教練。
(三)能容納學生住宿或有替代方案。
(四)備妥體育班長期發展經費。
四、各校申請設立體育班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定設立計畫報本府審查,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緣起。
2.學校體育委員會組織及工作小組。
3.發展運動之種類。
4.發展種類之訓練場地、設備及器材,或其替代方案。
5.學生來源。
6.招生方式及員額。
7.師資及教練。
8.課程規劃,應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及成績考核等項目。
9.培訓及參賽計畫。
10. 生活及課業輔導計畫,應包括住宿、膳食安排,課業、升學及
生活輔導等項目。
11. 經費來源。
12. 適應不良學生之輔導計畫。
13. 獎勵措施。
14. 未來展望。
15. 其他相關事項。
(二)由教育處組成體育班評審小組進行書面審查後並至申請學校實地複
核,審查報告由教育處簽請縣長核定後,准駁其申請。
五、經核准設置體育班之學校應於校內組成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負責體育班監督、輔導及考評。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
員由各相關行政主管及家長委員會代表、體育教師代表及教練擔任之
。
六、體育班得跨學區招生,每年級以一班為限,每班學生人數最少 15 人
,最高以不超過 30 人為原則;其入學方式應以術科檢測成績為依據
。但不得實施學科測驗。
七、體育班師資員額及遴聘方式如下:
(一)體育班每班師資應編制二人。另國民中學體育班得依發展項目增聘
體育專項訓練教師(教練)一人。
(二)一般學科:由學校合格教師擔任。
體育專業課程:應由合格體育教師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教
師兼任;其鐘點費及津貼,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體育班經費來源如下:
(一)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二)並尋求社會資源,籌募體育班發展經費。
(三)本府得視學校體育班辦理績效、規模及運動種類特性,配合年度預
算額度酌予補助。
九、招生辦法及公告時程:
(一)招生簡章應於招生前二個月報府核備後公告實施。變更招生項目,
亦同。
(二)入學名單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公告週知,並於每學期開學 1 個月
內報府核備。
十、體育班課程及時數:
(一)課程編排及時數如下:
1.除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外,應安排專項術科課程
,每週以十節課為則。
2.前項專項術科之安排,得使用彈性學習節數;正式課程仍應依課
程綱要七大學習領域學習節數百分比規範授課。
(二)設立體育班之國民小學,應視實際需要,利用課餘時間安排補救教
學,並得利用例假日或寒(暑)假辦理集訓工作。
十一、體育班學生之輔導方式:
(一)各校應建立體育班學生一般學科課程、體育專業課程及專項訓練
之資料檔案,作為追蹤輔導之參考。
(二)各校應重視體育班學生之運動精神教育及生活教育,並提供課業
、生活及生涯輔導。
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時,各校應積極輔導轉班或轉為原
學區學校就讀。
十二、教育處得視實際需要組成訪視小組赴各校實施訪視。
十三、體育班辦理績效優良者,由本府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由本府專
案輔導改善。於限期內未改善者,得停辦之。
十四、體育班之設置及停辦,應依增調班作業時程,向本府提出申請。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