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推展觀光活動及活絡本縣觀光產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許可成立且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所屬團
體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三、補助原則及例外:
(一)補助經費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受上述定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同業公
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有益於觀光發展及公益性質
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申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日前三十日,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或
未依規定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因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會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計畫內容需含:主、協辦單位,經費概算內容包括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申請補助金額及自籌款金額及比例,預計辦理時程,預期效益等)。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明細及擬向各
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一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申請。
五、補助金額依申請計畫及下列項目核定;必要時,召開會議審查:
(一)申請補助項目合適性及對觀光發展之實質助益。
(二)行政費用之比例及經費分配之妥適性。
六、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
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
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報府核備。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
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助款執行情形,受補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事後審核。
(五)受補助對象應於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收支清單、簽到名冊、成果報告書
五份、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府核銷請款。
(六)受補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
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七)受補助對象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八)經本府核定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等
情事,申請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規定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其保管年限應依其適用之主
管機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支用單據,致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受補助對象應依計畫執行,但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內容時,須於事前陳報本府備查。
(三)受補助對象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地點、未提成果報告、經費收支明細表者或
成果績效不彰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四)受補助對象未依計畫原定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費繳回本府。
(五)依本要點受補助對象,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實地查核,審
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
補助用途之用、經費支用違反法令或虛(浮)報等情事者,本府將限期繳回該補助款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