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殯葬設施及殯葬
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本府許可設置之公(私)立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本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
服務業。
第 三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每兩年辦理一次;殯葬服
務業之評鑑及獎勵,每兩年辦理一次。
前項殯葬設施查核之次數,必要時得增加之。
第 四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由本府主管單位組成查核小組辦理之。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
或專家組成評鑑小組辦理之。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成員對於評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評鑑小組成員對於評鑑,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
迴避。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開發設置許可、雜項(使用)執照、建照(使用)
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消防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等文件。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及投保意外責任險等文件。
四、廢氣、污水及噪音等環保及衛生處理措施。
五、原設置許可設施。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查核事項。
第 八 條 殯葬設施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設施。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改進及創新措施。
五、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評鑑事項。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通知之。
第 九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商品、相關證照、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是否公開陳
列。
三、提供服務之書面契約是否合宜。
四、服務品質及創新措施。
五、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評鑑事項。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通知之。
第 十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未達八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者,並公告之。
第 十一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
獎金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查核、評
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公告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限期繳回
所領取之獎勵。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