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花蓮縣各鄉
(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依本標準收費之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
四、執行機關清運之一般廢棄物。
第 四 條 執行機關應按下列標準,擇一徵收清運費及處理費:
一、依重量及車次計價
(一)處理費依量測重量每ㄧ百公斤(不足一百公斤以一百公斤計)乘以下
列單價計費:
1、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新臺幣(下同)二
百五十元。
2、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一百二十五元。
3、執行機關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一百五十元。
(二)清運費以車次計收,往返路程於六十公里以內者,依下列標準計收,每
超過十公里加收三百元:
1、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一千一百元。
2、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一千元。
二、依裝載容積計價
(一)以一立方公尺為單位:一千六百元。
(二)以八立方公尺為單位:六千元。
執行機關徵收政府機關、學校及軍事機構之清運費及處理費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五 條 依本標準申請清除處理者,應依下列程序清除處理及繳費:
一、執行機關: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
請,經公所清除處理及過磅後再依實際重量收費,申請人於公所清運後二日
內依公所通知繳交清運費用。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清除)機構或事業(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清除機構
代為清運應分別與委託人與處理場(廠)簽訂契約,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
二)並檢附契約書正本向處理場(廠)申請入場處理。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徵收之清運費及掩埋場處理費應編列年度預算,並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