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
稱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辦)費用收支事宜,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雜費及各項代收(辦)費用(含學校設夜間部者)除開學註冊使用之統一
收費憑單外,其餘收費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及家長會同意後,由學校印製
載明依據、用途、明細及查詢管道等事項之通知,經學校用印後,以書面
送達家長;不得僅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方式收取。
前項通知經校長核定後,得以印刷或影印方式統一製作,且得由學生轉交
家長方式送達。
雜費及各項代收(辦)費用支出及其帳證製作等事項,均應由學校指派專
責人員辦理,不得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
第 3 條
代收費之項目及收費方式如下:
一、學生團體保險費。
二、游泳池使用費。
三、班級費:每學期由學校代收並列帳保管,各班級應依實際需要提出申
請,並經校長核准後支用。
四、學生家長會費:學校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者,其保管、運用、監督及
考核應依花蓮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但學
生家庭清寒者免繳。
五、學生活動費:僅國民小學收取。
六、齲齒防治或其他檢查費:僅辦理之學校得收取。
七、電腦網路使用費:未使用者免收。
八、電腦設備維護管理費:未排定資訊課程者免收。
第 4 條
學生依其需求及意願參加學校統一代辦事項者,其代辦費之項目及收費方
式如下:
一、辦理學生午餐應收取之午餐費、基本費及燃料費。
二、學生寄宿費:限提供學生寄宿設施並有登記住宿者。
三、腳踏車停放費:限提供學生腳踏車停放設施並有登記使用者。
四、蒸飯費:限提供學生蒸飯設施並有登記使用者。
五、教科書書籍費按相關規定評選議價結果收費。
六、私立學校自備交通車者,得按月收取費用。
除前項第五、六款規定外,其餘費用標準由本府統一訂定並公告實施。
第 5 條
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
、現役軍人子女、各救濟育幼院(所)之院童、原住民、軍公教遺族等各
類特殊身分之學生,學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減免或補助費用事宜。
經學校查明雖不符前項規定且確實無力繳納者,得由校長核定暫免或分期
繳納代收代辦費。
各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補助單位)捐助學校代支前項暫免繳納學
生之補助款項者,應於告知補助單位後,優先撥付繳納代收代辦費。
第 6 條
學生註冊後因轉學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就學者,由學校發給退費證明單(
在校期間以各校行事曆及學生實際離校日期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退
還雜費及代辦(收)費。但已發放實物者,不在此限:
一、註冊後上課前:全部。
二、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三、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四、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二:不退還。
第 7 條
轉入學生之收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依照公立學校收退費標準收取,如有公立學校
之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即學生不因轉學而增加費用
之負擔)。
二、轉入私立學校就讀者:依轉入時間及該校行事曆應上課天數比例收取
差額費用。
第 8 條
轉出學生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書,詳列退費明細及數額,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代辦教科書:已購買者,發給教科書;尚未購買者,退還所收代辦費
。
二、其他代收(辦)費:依實際情況及第六條規定辦理。但學生團體保險
費依學生團體保險辦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學校不得收取本辦法規定項目以外之費用,違反者應立即停止作業並退還
全部費用,並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