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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閒置土地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B號
法規體系: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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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縣公有閒置土地有效利用,妥
    善周全管理美化及改善環境景觀,避免浪費土地資源,提高土地使用
    價值,特訂定本原則。


二、縣有閒置土地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公用閒置土地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本府各單位經管之縣有土
     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原用途廢止,無繼續保留公用之空地或空屋之基地。
      2.尚未或無法依都市計畫規定用途使用之土地。
      3.仍未依原核定計畫開闢利用之土地。
(二)非公用閒置土地係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
      及都市計畫外使用編定為建築用地之縣有土地,且無下列情形之一
      者:
      1.已出租土地。
      2.被占用之土地。
      3.被借用之土地。
    經排除占用及停止借用後仍應列入為閒置土地。


三、本原則所指主管單位,係指本府財政處;管理機關(單位)為經管本
    縣縣有土地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及學校。


四、縣有閒置土地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公用閒置土地:
      1.短期出租:空置之公共設施用地(需於預定出租使用期間內無開
        發或使用計畫者),得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
        規定,辦理短期出租。
      2.空地認養:本府尚無使用計畫之公用閒置土地,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始得辦理。
      3.公用閒置土地如確不做公用使用,應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 24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納入非公用閒置土地處理。
(二)非公用閒置土地:
      1.撥用: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非公用土地,得依本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規定辦理。
      2.讓售: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7、58、58  之 1、
        61  條規定得讓售者,依法辦理讓售。
      3.標售: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7、58  條標售規定
        者,辦理標售。
      4.標租: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8  條規定得標租者
        ,辦理標租。
      5.空地認養:符合本府尚無使用或處分計畫之非公用閒置土地,應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五、對於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各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本原則積極檢
    討,於未處理完竣前,為避免被占用、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不當
    使用,須加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赴現場勘查,並拍照作成紀錄。


六、主管單位得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管理之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
    理狀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並視辦理情形簽報首長核定後辦理
    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