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處理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案
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案件,應依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府所屬各校校長、教師、代理教師。
三、處理原則:
(一)各校辦理獎懲案件,應避免浮濫,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作到公平、公開
、公正,以發揮獎勵之積極功能。對於懲處案件,權責歸屬,應據實陳報,不可因循
寬貸。
(二)獎勵應以功績為主,勞績次之,並以實際主辦人為優先,其餘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
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不得有功比照請獎,有過則諉無責任。
(三)本職應辦事項除績效卓著,確有特殊貢獻者外,一般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以杜寬濫。
(四)獎懲案件內如有公務人員者,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
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辦理。
(五)凡已具領各項津貼、獎金或鐘點費者,不予敘獎。
四、作業注意事項:
(一)校長記大功、懲處或教師記大功(過)案件應敘明獎懲事由,函報本府提校長成績考
核委員會審議核定後,校長獎懲由本府發布;教師獎懲由所屬學校依核定事項據以發
布。
(二)校長記功以下平時考核獎勵案件,由本府核定發布。
(三)教師、代理教師之記功(過)以下平時考核案件,經本府教育處核定後,由各校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發布,但記過以下之懲處令應副知本府。
(四)涉嫌刑事案件由司法機關偵辦中之人員,其服務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密切聯繫,依
規定適時處理並函報本府核辦。
(五)校長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時,應提列本府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後,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應提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後,函報本
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一案件涉及人員有數人時,應隨同移由本府辦理。
(六)為求時效,獎勵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除具特殊理由外,逾期不予
受理。
(七)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含各項競賽活動初賽、複賽、決賽),視實際情形擇優
辦理敘獎;經辦同性質活動各組比賽均獲獎時,以擇優不重覆敘獎為原則。
(八)各校發布之獎懲案件應註明法令依據,如係依據中央或本府相關之計畫辦理者,應註明
計畫名稱、發文日期文號。未依規定核布者,除由本府予以撤銷外,並追究相關人員責
任。
(九)非經本府核准或以個人名義參加之比賽或活動,不予敘獎。
(十)獎懲案件經核定者,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竣事。
五、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教育專業人員獎勵標準表(如附件),表列敘獎人數均含學校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