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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20254522號函修正發布函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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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之。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三、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秘書長兼任。

四、本小組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各局處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
   (三)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四)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因任期中出缺而遞補之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六、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處長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本小組幕僚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社會處人員兼任。

七、本小組每半年開會一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召集人不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
    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

十、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事宜時,並得邀
    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委員對於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十一、本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