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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 1100231006號函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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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托育管理制度及保障家庭托育品質,特設「花蓮縣
    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參酌縣民所得收入、物價指數及市場價格,訂定公告下列事項:
         1、年度居家式托育人員收費項目、退費基準、調漲幅度限制。
         2、托嬰中心服務收費項目、退費基準、管理督導機制。
   (二)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轄內居家托育服務、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三)研議本縣托育服務等相關措施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四)其他促進托育服務及管理相關事項。

三、本會設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機關單位(社政、衛政、勞政、消保官、主計等)代表二人至四人。
   (二)幼保、幼教、兒童福利、社會工作、法律、醫療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三)居家托育員代表二人。
   (四)托嬰中心代表一人。
   (五)婦女權益團體、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勞工團體或家長團體代表二至三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機關團體代表依其職務兼任者,依繼任人員改派(聘),
    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業務科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
    人員若干人,由社會處人員兼任,承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之事務。

五、本會每年召開2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會議之決議對外以本府名義行之,並應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外聘之委員得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