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
第 2 條
審查費應依指定期限及帳戶,以現金、銀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
納,並依下列標準收取:
一、本法施行後申請開發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本法施行前已完成開發,申請補正許可者,按日平均用水量分級收費
:
(一)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每件一萬元。
(二)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每件七萬元。
三、經許可後申請變更用水量者,依前兩款標準減半收費。但變更後日平
均用水量逾五十立方公尺者,仍以每件七萬元計收。
第 3 條
逾期未繳納審查費,申請案退回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申請
且審查費不予退回:
一、不符規定,經審查駁回。
二、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審查後自行撤回。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