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申訴案件,依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規定,設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辦理。
二、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由縣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兼任;另置委員十四人由召集人就下列
人員遴聘組成:
(一)學者專家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三)本府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四)本縣教師組織代表三人。
(五)教師代表七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教師未兼行政職務者不得少於總額之三分之二,如於任期內轉兼行政職務者,
即喪失委員資格,並應遴聘遞補;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期二年,屆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幹事各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相關人員兼任之。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視申訴案之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
五、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開會時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六、本會評議決定書之製作,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委員輪流擔任,其他有意願撰寫評議決定書之委員亦
得經會議通過後擔任。撰擬評議決定書得支給撰稿費(按件計酬,每件新臺幣1,500元整)。
七、本會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教育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