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就業機會平等及性別工作權之平等,特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五條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接受求職人或受雇者提出之遭受性別平等暨就業歧視申訴案件,於受理後得以協
商、 調解等方式消除歧視。
(二)對於無法以調解方式消除歧視之申訴案件,提出有關性別平等暨歧視認定之意見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移送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三)對制定性別平等暨公平就業政策或訂定、修正等提出建議。
(四)協助各事業單位、雇主團體或工會訂定性別平等暨公平就業政策或團體協約。
(五)提供各機關、團體或民眾有關性別平等暨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
(六)蒐集有關資料,提供相關單位參考,喚起社會大眾重視性別平等暨就業歧視問題。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ㄧ,其中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處長兼任,並為當
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二)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法律專業人士代表一至二人。
(四)學者專家代表一人。
(五)雇主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六)具勞工及性別相關學識經驗者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
(派)補足原任期,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勞資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業務,另置幹
事 二人由社會處勞資科人員兼任,承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之事務。
四、本會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中一人代理。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委員並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會議之
決議對外以本府名義行之,並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五、本會委員應本中立及公平原則行使職權,與個案兩造當事人三等親範圍內之委員應迴避之。
六、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