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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骨灰拋灑植存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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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依本辦法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成粉末狀後,
始得為之;如以容器植存者,應使用可自然分解且無毒性之材質,其長、
寬、高均以二十公分為限。


第 4 條
管理機關於公園、綠地、森林等公有土地劃定骨灰拋灑植存專區(以下簡
稱專區)者,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土地及法規主管機關許可後公告實施
。劃定一定海域供拋灑者,亦同。
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設施外觀之標誌或告示,且不得有燃燒香燭、
冥紙或影響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對專區之管理維護,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委託公益社團或財團法
人。
受委託法人每年應向管理機關提出業務報告。其管理維護有違法或不當者
,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均得隨時實施檢查或終止委託。


第 6 條
下列海域不得實施拋灑: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之海域。
三、漁業(定置漁業)權範圍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漁業發展或海洋環
    境者。


第 7 條
申請於專區拋灑或植存骨灰者,以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並於實施
前七日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
一、骨灰拋灑或植存申請書二份(如附件一)。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原本供查核,影本二份供存檔。
三、火化許可或骨灰(骸)遷出(起掘)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文件原本。
亡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且於生前簽訂同意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除前項各
款文件外,應再檢附同意書(如附件二)及委託書(如附件三)原本。


第 8 條
經許可拋灑或植存者,應依下列方式實施:
一、依許可項目、範圍、地點及方式實施拋灑或植存,植存距地表深度達
    三十公分以上。
二、實施海域拋灑乘座之船舶,應以合法之船舶為限;人員除全程不得離
    船外,並應依規定辦理出入港程序。


第 9 條
管理機關對專區下列拋灑或植存事項,應逐案登載並建置檔案保存: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二、亡者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及生死年、月、日。
三、拋灑或植存日期及專區。
四、申請之出海港及搭乘船舶名稱。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