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公共工程餘土),特訂定本原則。
二、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督導管理事項如下:
(一)設計階段,應督導設計單位詳細計算公共工程餘土及營建廢棄物數
量。並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且於工
地實際產出公共工程餘土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
報本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公共工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二)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除載明環保項目外並應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
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公共工程餘土流向、種類及數量,工程主
辦(管)機關應於次月十日前上網查核。
(三)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公共工程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公共工程餘土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四)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公共工程餘土流向證
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但經同意裝置具有逐車
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
查。
三、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報施工計畫說明書應包括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
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
(二)工地實際產出公共工程餘土前,應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
及名稱報本府備查。
(三)將公共工程餘土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及
副知本府。
四、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同意承包廠商申設收容
處理場所者,應會同本府審查核可,並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
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本府。
五、公共工程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管)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
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原則規定之限制。
六、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公共工程餘土,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
回收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原則之
限制。但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本府,以利查核管理。
七、公共工程餘土清運時,清運單位需填具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經
有關機關審認,且監工亦應填寫監工日報表,並納為政府採購法第 1
07 條之採購保存文件。
八、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工程,其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之督導考核原則,
得適用本原則或由本府另定之。
九、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依本原則之規定辦理定期考核(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考核表如附件),並按季將考核結果報本府備查,本府得
實施不定期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