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
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因新設、拆遷、換修等管(纜)線工程(以下
簡稱管線工程)或設施物而需挖掘道路。
二、管線工程: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
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
設備、有線電視、交通號誌等管道或管線之新設、移
置或保養、搶修等工程。
三、一般挖掘: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各
公私事業機構年度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或聯合
施工,包括新增戶、老舊管線擴充汰換而需挖掘道
路者。
四、緊急挖掘: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
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者。
五、設施物:電力、電信、視訊、郵政、消防、自來水、
號誌、軌道及停車等事業設置於道路及其週邊之設施。
六、合格回填材料:以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以下簡稱CLSM)或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如,附件一)。
第 三 條 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協辦機關為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受理申請挖掘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第 四 條 除有緊急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道路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已(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期間。
家戶因水電、電信通訊等民生需求或因配合重大公共建設經
由主管機關認定者,管理機關得隨時受理,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五 條 管線工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及協調挖掘申請:
一、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發展
趨勢,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料造冊提
送管理機關,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二、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
工程單位應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三、各管線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
圖,送交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建立各重要道路管
線埋設位置平面剖面資料,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四、工程計畫經核准者,應即將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
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並協商
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
五、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埋設或拆遷管線時
,有關管溝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
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單位協調決定,特殊構造
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單位
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六、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
商請管線管理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
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
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成損害時應由施工單位與管
線機構協調或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七、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
程辦理外,應由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
。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得由
主辦單位會同管線單位處理。
第二章 申請挖掘及設置許可之行政規費
第 六 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應向挖掘或設置
地點之管理機關提出,並應繳交許可審查費。但各政府機
關因公務所需者,免予徵收。
第 七 條 許可審查費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
簡稱申請面積)依下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一
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三
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每件除收取三千元之基本
費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三
千元加徵,不足二百平方公尺之餘數,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
管線設施或緊急搶修所提出者,其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一千元。
第 八 條 申請人在同一道路管理機關轄區內有二件以上道路挖掘
或設施物設置申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
併案方式提出申請;道路管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
條基準計徵許可費。
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之需要時,
申請人應重新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
第三章 申請挖掘許可審查及路面修復費
第 九 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至本縣管線挖掘資訊服務系統線上申請
,主管及管理機關收到線上申請後應即勘查挖掘位置。
前項申請自收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或送審。合格者,
通知繳納路面修復費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合格者
,一次通知補正。但涉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者,不在
此限。
核定聯合施工申挖案件,許可證得以影本核發申請人收執。
第 十 條 前條交通維持計畫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市區主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三天以上:提花蓮縣道路
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以下簡稱道安會報)審議。但
施工期間未達三天者,由施工單位召集相關機關協
調或會勘後,送管理機關備查。
二、市區次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提道安會報
審議。但施工期間未達一個月者,由施工單位召集
相關機關協調或會勘後,送管理機關備查。
三、一般道路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施工期間占用道路
單向車行寬度二分之一且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
提送道安會報審議。但未達上揭標準者,由施工單
位召集相關機關協調或會勘後,送管理機關備查。
四、道路災變之緊急搶修,為求時效由修護單位緊急處
理,並報管理機關備查。但施工期間交通管制作業
仍應維護人車安全。
前項第一款之道路挖掘,經審查核定後,施工單位應於
施工前三日擇新聞、廣播、電視等媒體之適當方式公告
週知,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等有關
規定完成相關管制及導引措施,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
始得施工。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應繳之路面修復費,依主管機關每年度(半年)
核定之工程預算基本單價(刨除及加封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
之工程費)及下列用途、長寬(同路段寬度不同者,以寬段
為準)標準計收,如附件二:
一、因家戶民生(因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用途申請者,
寬度均依二公尺,長度依申請長度。
二、非因家戶民生用途申請者,按下列挖掘道路路段寬度分
別計收:
(一)未達四公尺:寬度均依全路幅,長度則依申請長度
前後再各加長二公尺。
(二)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寬度均依全路幅二分之一
,長度則依申請長度前後再各加長二公尺。
(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均依三點七五公尺 (一車道寬),
長度則依申請長度前後再各加長二公尺。但橫向挖
掘長度逾一車道或跨越道路中心線者,應增列一車
道寬度;逾二車道以上者,亦同。
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之復原,應
由受理機關於受理時一併核收復原費用。
人(手)孔等孔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完成面
應低於路面高程二十公分以上,並依原路面鋪設材
料及高程予以平整復原。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於因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於新鋪道路辦理路面挖掘
前除依繳交申請文件至管理機關審查及繳交路面挖掘許可費
外,完工後一律採自行修復辦理,其修復方式依附件三各類
挖掘樣式辦理。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自行修復後應作平坦度試驗。
前項平坦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量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
負零點六公分。
第 十四 條 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者,應提存修復費用百分之十之保證
金並負一年保固責任,驗收紀錄送交管理機關。保固期內未
達保固品質者,由管理機關通知限期修復,逾期未改善或改
善不符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動支保證金代修。保證金於保固
期間屆滿無保證事項者,由申請人申請退還。
第 十五 條 申請緊急性道路挖掘,應立即通知所轄道路管理機關,
並轉知管區警察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且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
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道路管理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其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得於搶修完竣後補繳。無正當理由,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
、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如有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
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未能依限完工或取消
挖掘計畫時,應於變更事由發生後七日內申請變更或撤銷,
逾期廢止許可。
實際挖掘超過原申請長度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之路面修
復費加徵百分之五十,並應於接到通知後五日內補繳。
第 十七 條 道路挖掘應依下列方式施工:
一、設置交通警示標誌,在施工位置前後方。日間設置
安全措施,夜間加掛紅燈。
二、人(手)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挖
掘深度在一公尺以上者,應設立臨時樁柵,施工材
料並應妥為放置。
三、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訖點處各設
置固定式工程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
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開工與完工日期、連絡人
及電話號碼)。
四、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除不得同時在同
一道路兩旁挖掘外並應分段施工,每段工程,郊區
以兩百公尺為限;市區以一百公尺或一街廓長度為
限,管理機關得視需要予以指定。
五、開挖前應使用切割機切割路面,挖除土方及原有級
配底層,應隨即運離,不得堆放工地;管線埋設完
成並澆置CLSM回填材後應再次用切割機沿原開挖面
兩側各退縮零點五公尺平整切割,始可進行瀝青混
凝土鋪築。
六、連續開挖一百公尺者,應先完成回填及舖設復原作
業後,始得繼續挖掘。但執行確有困難並敘明理由
,經專案審查無誤者,不在此限。
七、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
;其強度以能負荷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八、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之挖掘,應採低噪音
工法並於零時至六時內,完成回填作業。
九、上午六時前無法完成瀝青混凝土舖設者,除於回填區
域使用止滑鐵板加蓋外,並應採行必要之安全警示
措施。
十、申請人拖延不回填、回填未達規定密度或施工現場
未完成清除作業者,主管或管理機關除得依公路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接管代辦,申請人應
負擔全部工料費用及按該費用加計百分之二十之作
業費。
十一、回填前應抽乾積水,並確實夯實管道底部,回填
材料以符合規定之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 或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
十二、回填位置應待材料施工規範規定凝固時間且達規
範強度後,方得鋪設五公分以上厚度之瀝青混凝
土。
十三、申請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材料試驗報
告(驗收紀錄)及施工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經
丈量許可並作成紀錄後,始得移交管理機關管理。
十四、各管線單位應配合國土資訊系統建立公共管線資
料庫,應依照「花蓮縣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
護作業要點」提供各道路管理機關完整之公共管
線資料,並於每個月辦理管線申挖有異動時上傳
GML更新檔案。
第四章 附則
第 十八 條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或損壞公共設施物者,依公
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管理機
關應命限期改善,逾期未為若屢經通知未於改善或一年內缺
失達三次以上者,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
申請人其他案件之許可。
第 二十 條 申請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挖掘埋設管線者,準
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