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規則立案,團址設於本縣,並從事
音樂、戲劇、舞蹈、民俗技藝、綜藝等演藝活動而以非營利為目的者。
第 四 條 演藝團體應依法令規定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不得有分配盈餘或
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
團體。
第 五 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申請書。
二、團址設置處所應檢附足以證明有權使用團址設置處所之證明
文件,例如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
三、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四、訓練及演出計畫。
五、財產目錄、財務計畫及設備清冊。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團員名冊(未成年團員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入團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經負責人載明與正本相符,得以影本代
之。
申請書件不齊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第 六 條 經審查符合規定之演藝團體,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者
,附理由駁回。
第 七 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登記證暨團員名冊送主
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主動申請變更登記;登記
證遺失者,應於繳交規費新臺幣二佰伍拾元後,予以補發。
第 八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
有關未結會計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十年。
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
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第 九 條 演藝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
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就下列項目輔導查核演藝團體,必要時並得請
有關機關或專業人士協助: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十一 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期限改善;經
二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許可:
一、所從事活動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格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隱匿財產、收益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未陳報或為不實之陳報。
五、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查驗、未申請變更登記或遺失登記證且情
節重大者。
六、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之重大情事。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