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一)散置廣告卡片、紙張或其他宣傳單於腳踏車、機車、
汽車、戶外地面上等。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上(懸繫掛旗幟、布條)。
(三)縱放畜犬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隨意便溺。
(四)放置廣告物於道路及週邊公共設施(如電氣箱、果皮
箱、郵政信箱等)上。
二、違反以上行為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新台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本公告自95年5月1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