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
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
專業技術團體。
三、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將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交由審查機構
辦理,應由雙方訂定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之劃分。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本規範規定,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報請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五、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指派具有本辦法規
定查驗人員資格者為之,並應將查驗人員造冊分送內政部及本縣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六、審查機構於本縣設有分支機構者,得以各該分支機構為受理申請單
位辦理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但應以審查機構名義為之。
七、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圖。
八、審查機構查核圖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齊全,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室內裝修及使用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
不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九、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場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
(二)使用之防火材料應附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
十、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改正期限為六個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修改期限為三個月。
十一、室內裝修施工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數,按每一層二個月增加之,並
於查核圖說合格通知申請人時一併核定之。
前項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六個月;逾期未完
工者,申請案作廢。
十二、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 (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
實施複查,每半年複查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於總申請案之十
分之一,複查結果應報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三、室內裝修相關書表,應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為之。
十四、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本辦法規定,並得由審查機構於依本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訂定作業事項中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