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管理機關(單位)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但
書規定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
用效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但管理機關
(單位)徵得本府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出租之方式:
(一)公開標租:參照本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或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單位)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
或公共工程需,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四、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標租年租金底價,參考下列因素訂定:
1、土地: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換算)。
2、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3、未核定課稅建物及設施:重建價格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價
值百分之十。
4、其他因素。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
四;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
十。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
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
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五、出租之契約內容: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七、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
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八、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單位)認定
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
(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提供使用。
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九、縣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
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單位)參考市場
行情訂定收費標準。
十、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單位)在不影響公
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十一、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
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
人使用。
十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
定辦理。